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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動物保護法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 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 寄管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 停,並限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或輸出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者,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驅使動物與動物或動物與人搏 鬥者。 二、前款與動物博鬥者。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者 四、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者。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二十八條 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經營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 、買賣或寄養管理辦法規定應具備之條件及設施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 ,廢止其許可。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 之虞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 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 必要之處置者。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 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 動物保護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所飼養動物遭受不必 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者。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者。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者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 ,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者。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 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者。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 殺方式宰殺動物者。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所定動物運送 辦法規定之運送工具及方式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 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宰殺動物者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 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者。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 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者。 六、飼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寵 物登記管理辦法規定期限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 、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者。 七、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 上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 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之動物。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或安寧之動物。 三、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指定公告 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 擾、虐待或傷害者。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所利用之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 療者。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 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第三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 、飼養之動物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者,始得繼續飼養;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不得自行繁殖。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 第三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 殖、買賣或寄養者,應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管 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發給寵物 身分標識、寵物之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發 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提供:沛錸寵物資訊網 此帖於 2007-08-29 12:32 PM 被 atie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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