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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07/01/26 04:09 記者: 吳典蓉/特稿 如同陳總統去年每一次舉行的記者會,總是漏掉關鍵的事實;昨日的刑事豁免權憲法聲請書,就漏掉了最關鍵的憲法根據。 那就是釋字三八八號解釋理由書中所說,總統「如所犯為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僅發生』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追之問題,並非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之刑罰規定。」 亦即,總統患內亂或外患以外之罪,雖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追,但是可以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如刑事訴訟法)之刑罰規定的;也就是說,雖不能起訴總統,但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要求總統接受偵查、訊問並不違憲。 另外,釋字三八八既已強調僅是「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追,則總統釋憲聲請書中還要擴大成「職務行為永久豁免權」,更是完全沒有依據。 大法官若受理總統提出的釋憲聲請,一定要考慮釋字三八八已經作成的決定,如果要推翻,大法官也必須說出個道理來。 總統釋憲聲請書的疏漏,絕非偶然。因為三萬字釋憲聲請中,對於釋字三八八號另一段文字,總統「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崇與保障」,起碼提到不下十次,但完全未提「並非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之刑罰規定」這段文字。顯來釋憲聲請書操刀者也知道,這段文字才是扁大舉「絕對刑事豁免權」的最大障礙。 和釋憲聲請書所言相反的,並非因為總統民選、代表國民主權,因此更須要將憲法中刑事豁免權,再無限上綱到「永久豁免」,並可擴及總統一家人。所謂的刑事豁免權反而是帝制時代「國王不犯錯」觀念下的殘餘,多數民主國家的元首並無刑事豁免權。 就以美國總統為例,作為總統制的老牌國家,美國總統的「尊崇」與「保障」豈會低於台灣;號稱全球的領導人,美國總統責任又怎能低於台灣。但美國憲法並未賦予美國總統刑事豁免權,即使聯邦最高法院在一九八二Nixonvs.Fitzgerald案,賦予總統職務性行為「民事豁免權」,但是在一九九七年的Clinton vs.Jones案中,大法官仍主張,法院保有審查總統職務性行為的權力。 釋憲聲請書中以總統有「行政特權」,因此可主張「國家機密特權」,還援引美國聯邦法院United States vs.Nixon,指美國大法官承認行政特權理論。 這實在是對該判決嚴重的誤讀。事實上,美國憲法及大法官釋憲,從未賦予總統所謂的「行政特權」或「首長特權」,相反的,反而是當時總統尼克森,為了抗拒交出涉案錄音帶證據,援引「首長特權」,與司法對抗,指證物是機密,拒絕交出。 大法官在該案的衡量是,首長特權下所主張的機密是一般性的,相對的,刑事訴訟所要求的證據原則,卻是公平審判的核心,因此,大法官最後否定尼克森在該案有所謂的「行政(首長)特權」,要求必須交出證物。 水門案作為他山之石,和國務費案實在有太多相近之處。而台灣的大法官如果受理總統釋憲案,由於是史無前例,美國大法官如何處理水門案,必然會成為參考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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