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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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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剛剛看到網路這則新聞,因為以前曾經求職差點被騙的經驗
,所以趕快po上來告訴大家,不要被騙了。 ------------------------------------------------------ 幫忙跑腿賺錢日益流行,但要小心受騙。有歹徒謊稱有跑腿 賺錢機會,要求網友提供帳戶匯入薪資,還強調「裡面別放 錢,我不是詐騙集團。」但卻把帳戶拿去當網拍詐騙人頭戶 。許多網友都是發現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才得知遭利用。 警方呼籲,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民眾不要貪小便宜,以為 賺到小錢,卻吃了大虧。而且帳號絕不要輕易洩漏,以防上 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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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permalink) |
管理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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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感謝你的告知,大家都要小心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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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8 位會員向 crd1871 送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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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permalink) |
管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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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帳戶就可以當人頭戶?
雜誌社都該死了.....後面訂閱劃撥單上頭都有帳戶... 哪個歹徒搶銀行後會把犯罪所得放在一個無法取回的地方 ![]() ![]() 有你帳戶沒你密碼他怎取得贓款?你最多戶頭莫名其妙跑來一筆款項.. |
__________________![]() 我是史版A大,錢的數量決定電腦的力量 ![]() 我是給女孩修電腦長大的,經驗豐富技術過硬,就沒有我修不好的電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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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10 位會員向 a471 送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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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permalink) |
管理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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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10 位會員向 mini 送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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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permalink) | |
註冊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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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用:
幾個月前就看過新聞某警大教授的姪女就是被騙的受害人,哪位教授因此上談話節目詳細說明 故事大慨是這樣的~ 他的姪女是個神經大條的社會新鮮人,應徵工作時對方要求應徵者必須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理由可能是主張要徵信,確認應徵者有無債信不良、帳戶可否使用,或者表明作為薪資轉帳之用等等 受害人因缺乏社會經驗,心想把密碼及提款卡交給對方沒啥問題,因為戶口內沒錢可騙,而且又是顧主的要求應該很放心 詐騙集團不會即時把提款卡還他,就這樣利用這個人頭戶口騙取網拍者匯入的錢,然後第一時間把錢領光.. 被騙當了人頭還傻傻不知發生何事,等到網拍受害者報警,警方追查到帳戶的所有人,哪位姪女被告詐欺罪才知自己成為人頭上當了 上述的案例,警大教授的姪女被騙作人頭戶是小事,麻煩是被網拍的受害人告詐欺,最最倒楣的是,法官認定他是"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不採信他是不知情判他有罪.... 一般來說,詐騙集團會用跑腿的工作來行騙,不會有個辦公地點,比方說,你打電話應徵,他會約在某地方見面然後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馬上找個提款機測試,還故意匯個幾萬進去取信應徵者,再說錢先放在帳戶內,等明天測試領出來沒問題就可以把金融卡還給當事人,一天後確定帳戶沒問題就可以正式上班...這樣就中招了! 為何檢察官及法官遇到這類人頭戶都不採信他也是被詐騙集團所騙?據檢方的說法是太多太多案例,根本就是貪婪者自願賣人頭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事後都用這招說自己也是受害者 總而言之,請大家告知大家,不管誰要求,金融卡密碼絕對不能告訴任何人,否則帳戶拿作人頭使用被告詐欺十之八九都敗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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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permalin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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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面有一則真實判例,案中被告辯稱金融卡和密碼同時遺失,而且否認與詐騙集團勾結,法官完全不採信被告的說詞,尤其是紅色部分,法官用了很多"常理"來推論..粗黑字部分最重要,法官認為被告有否跟詐騙集團拿到好處?對方是誰無從查證也不影響判決(亦即真正做壞事的人抓不到,人頭戶做了替死鬼)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將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成員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中埔後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短短13天)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載單眼相機、PS3電玩、數位相機之拍賣訊息,致使乙○○、甲○○、丙○○陷於錯誤,而在網路上下訂該等商品,進而依照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四分、六時十四分、七時零二分,在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各轉帳新台幣(下同)八千八百元、七千一百元、六千元至上揭丁○○之前揭帳戶。嗣經乙○○、甲○○、丙○○查證,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三、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前開時、地,其所有之上開存摺帳戶內匯入受詐騙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因恐未帶存摺無法提領而隨身攜帶,嗣改稱法提領而怕遭竊而放假隨身攜帶,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放假時遺失,密碼即其手機號碼密於紙條一併遺失云云 ,惟查: (判決理由) (一)(被害人的說法)被害人乙○○、甲○○、丙○○如何於前揭時、地匯入款項至前開帳戶而遭詐欺取財等情,業據被害人乙○○、甲○○、丙○○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中華郵政嘉義郵局函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嘉營字第098100085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於警卷可稽,並有前開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明細表、拍賣網頁資料、轉帳匯款單在卷可證,足見被害人確於被告所開立上揭郵政帳戶,遭不明人士佯稱網路買賣物品手段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等情,均堪認定;而依上開中華郵政嘉義郵局函附之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其內載明乙○○、甲○○、丙○○各於前揭期日匯入前揭八千八百元、七千一百元、六千元款項後,同日即遭「卡片提款」提領等情甚明,足見上揭被告所開立郵局帳戶等相關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確係由不明人士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而有助成詐欺情事,亦堪認定。 (二)另被告之存摺帳戶係因應入伍服役撥發薪餉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申請立戶,軍中據以委發薪資等情,為其警詢及偵審陳述在卷,並有前開郵局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觀諸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其軍中薪資(即清單中「委發款項」)自九十七年六月至十二月間每月撥入,迄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最後一次撥入薪資五千八百九十元後,旋於次日(六日)及次三日(八日)於卡片提領完畢,僅餘八十八元,此後迄同年月二十一日前,並無任何存提交易紀錄,存摺內既僅餘八十八元,不足百元,無法再以提款卡提領,無再攜帶提款卡外出必要,又其未隨身攜帶印章,亦無僅憑存摺提領;是其初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因放假外出需錢、怕未帶存摺無法提領而隨身攜帶存摺、提款卡云云(本院卷第十二頁),顯屬無稽;其雖改諉稱避免置於軍中遭竊而隨身攜帶云云(本院卷第十四頁),惟迄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前,被告均無掛失止符紀錄,對照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自陳警卷筆錄內供陳其於收到警方通知書後始知遭列為警示帳戶云云,其既恐遭竊而隨身攜帶,何以於遺失後未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更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併附其上?顯與常情相悖,況存摺及提款卡事涉個人財產隱私,帳戶內存款立時陷於遭盜領之危險,亦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供做掩飾犯罪工具之虞,當為大眾周知常識,被告為十九歲之服役士兵,既知悉有遭竊風險而隨身攜帶,於遺失後遲至相隔三、四月後遭警方通知時仍遲未掛失止付或報案,此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嘉營字第0980100085號函覆於警卷可憑,其前揭前後所辯云云,顯係臨訟編造卸責而無足採。 (三)其又辯稱係其恐遭竊無法領餉而攜帶外出云云,惟其服役單位即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九八旅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陸八海忠字第09880001342號函覆:依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規定,支薪單位應協助所屬人員於主計局同袍儲蓄會、郵局、經指定之銀行開立帳戶領餉,當月份薪餉因故(凍結帳戶)無法按時入戶時,其該月薪餉發放方式由發放薪餉財務單位訂之等情(本院第二六頁),是其郵局帳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間即因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則被告於九十八月一月份薪餉當即依規定改依其他方式發放,被告辯稱恐無法領餉云云,顯為其個人臆測,被告對此亦自陳係新兵訓練時道聽風聞、未曾求證等語在卷(本院卷第十六頁),則被告倘果於九十七年六月至十二月之數月間放假期間,未向軍中發放薪餉同袍求證,而於每次放假時大費周章攜存摺及提款卡外出,委與經驗法則不符,是其稱提款卡及與存摺、密碼係放假外出時遺失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應有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即堪認定。 (四)又被害人乙○○等三人因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詐騙而同意匯款,倘該等施詐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係因拾得或行竊而取得被告之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之信任後,指示被害人匯款至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甚或因不確知提款卡密碼而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理。是該等指示被害人匯款入被告上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等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存簿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益徵被告確曾於領得金融提款卡(晶片卡)後,交付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以利其遂行詐騙他人財物等情,灼然可明。 (五)末依常情以觀,金融機關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可供款項存匯 、提領,如借用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足供他人利用以詐騙財物,掩飾犯罪來源,以避追緝,為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常識,則被告逕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持以使用,顯見被告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犯行,有所預見並認識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至被告雖否認犯行,致無從調查出,被告究竟係以有償或無償方式,提供其金融帳戶,及究竟係提供給何人使用,然尚不因此而影響被告應負之刑責,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詐騙被害人乙○○等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人乙○○、甲○○、丙○○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乙○○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五號移送併辦部分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為相同事實,本即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害人數,犯後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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